■ 劉裕實
近年來諸多企業經常採取合資企業方式進行合作,藉以整合雙方資源共同開發市場。著名的例子像是Sony與Samsung在韓國合資設立LCD面板廠,整合Sony在影像處理技術以及Samsung在LCD面板製造的領先地位,使得Sony的Bravia液晶電視在極短時間內攻下全球市場半壁江山。
相較於合併或收購,合資企業在反托拉斯法層次上有十分類似效果。因為兩個市場上的競爭者透過成立合資企業方式共同開發某一特定市場,勢必在特定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尤有甚者,合資企業的投資方之間可能因為共同利益的需求從事聯合訂價或劃分經營區域等限制競爭行為,也會對於市場競爭及消費者福祉造成顯而易見的傷害。
公平法並無適用規範
由於公平交易法已將合併及收購明確定義為結合態樣,並規定參與結合事業若具相當市場地位(任一市場佔有率達四分之一,或兩者合計達三分之一,或參與結合事業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達到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標準)必須提出結合申報,但對於成立合資企業是否也應適用相同標準並提出結合申報,公平法並沒有適用的規範。
根據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民國83年的函示,公平會似乎將企業間透過合資的方式成立新公司視為一種結合。但這份函示在91年被公平會明令不再援用。如此,成立合資企業是否應提出結合申報,便更成為一個沒有答案的問題。
其實,這個問題若回到實質面,兩個具有水平競爭關係的事業透過成立合資企業方式合作,可能造成的反競爭效果應不亞於合併或收購等結合態樣。所以,這樣的行為應該與合併或收購在公平法上具有相同的評價,也就是說,假設合資企業雙方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並且在相關市場上具有一定的市場地位(就市場占有率或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而言),這樣的合資企業在設立前應該必須向公平會提出結合申報。
自從結合許可由事前核准制改變為事前申報制後,公平會已將結合許可的程序簡化許多,企業負擔也大幅降低。某些狀況較單純明確的個案,甚至可採取簡化作業,以降低申報人的作業成本。此外,由於申報人在完成結合申報後30天內若沒有收到公平會禁止結合或展期處分就可以逕行結合,所以,進行交易的各方也有一個明確作業時程可以遵循。因此,只要參與合資企業的各方能及早規劃相關事宜,應該可以有效控制成本,在交易時程上也不至於造成太大延誤。
合資企業待明確定義
據目前公平會提出的公平法修正草案,合資企業是否屬於公平法所稱之結合,似乎仍無明確規範。所以,要將合資企業納入公平交易法結合管制的範疇,顯得遙遙無期。要如何在公平法修正草案中明確定義合資企業,以及合資企業應適用結合管制或是聯合行為的規範,仍是立法技術上需要克服的問題。
(本文作者為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本專欄周一刊登)
【2006/11/2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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