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7日 星期五

競業禁止條款 保護智財權的撒手

■ 方裕盛
日前報載Google打算進軍台灣,正透過各種獵人頭管道,挖角對象涵蓋台灣微軟、雅虎奇摩等公司的高階主管。不禁讓人想起,去年7月,Google從微軟延攬李開復擔任其中國公司總裁,導致微軟控告Google及李開復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無獨有偶的,PC HOME為了防止興奇公司挖角,也祭出同一條條款。一時間,競業禁止條款成為高科技產業的熱門話題。
競業禁止 防範挖角風
競業,顧名思義,是「與同業競爭」之意,企業主為了保護自身權益,會採取一些防範措施,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只是其中一種法律手段。「競業禁止」主要分為員工在職期間及離職後的競業禁止。
對於前者,公司法規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但對其他員工則無任何法律約束,而由企業與員工自行約定。
至於離職後的競業規範,主要以企業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為保障原企業商業權益的依據。由於競業禁止約定主要針對原企業的商業機密,因此,該約定常伴隨保密條款,以期保護原企業機密。
由於過去曾發生多起企業依競業禁止條款控告離職員工以及員工新雇主的案例,法院對此條款的效力也有寬窄不一的見解,勞委會便在93年12月發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將「競業禁止條款」定義為「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簡言之,就是禁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在某一相同或類似的行業,從事與雇主互相競爭的工作。
至於此類條款的效力,根據勞委會解釋,現行法令並未禁止勞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但若契約條款內容的約定,有明顯不公平的,則此一部分無效。
競業條款 衡量準則
此外,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的爭議所作判決,可歸納出以下衡量準則:
1.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的保護利益存在。
2. 勞工在原雇主事業應有一定的職務或地位。
3. 離職勞工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範疇。
4. 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應有補償措施。
5. 離職勞工的競業行為,是否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事實。
85年,太平洋房屋控告離職員工官司,台北地方法院就制訂了上述五個衡量原則,此一案件雖非常見的高科技產業紛爭,卻立下競業禁止條款重要的判斷標準,意義非凡。
有關高科技企業處理員工競業問題所採取的法律手段,不勝枚舉。例如,全友77年指控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另組的力捷公司侵害特有技術,結果法院判定全友敗訴。
又如,89年聯電指控離職員工前往投效的矽統,侵害專利及營業祕密,最後聯電以戰逼和的策略成功,後來更入主矽統,讓矽統成為聯電集團的一員。
另一個例子是華新科技及其關係企業瑞鷹科技,挖角國巨新買下飛利浦廠的員工,國巨91年控告華新科技及瑞鷹科技違約、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雙方因假扣押事件,共提了30億的擔保金給法院,後來和解收場。
台積電離職員工洩密,並跳槽到中芯,台積電91年控告離職員工竊盜、背信及侵占,接著控告中芯侵害專利權及竊取商業祕密,最後雙方和解,中芯支付1.75億美元和解金給台積電,這個案子相信大家記憶猶新。
此外,大霸電子91年指控跳槽到鴻海的員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第一審判決大霸敗訴;最近,鴻海控告跳槽到力銘的員工違反競業禁止協議及侵害專利, 鴻海依法聲請假扣押獲准。
殺雞儆猴 在職者莫蠢動
由此可見,高科技企業處理員工競業問題,採取的法律手段並不侷限在單純的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或洩密而已,甚至祭出「侵害專利權」法寶,並結合假扣押或禁制令之類的撒手←。
分析背後因素,一來是法院及勞委會在判定競業禁止的效力上,多有保留及限制;二來是相對於專利侵害訴訟,若主張侵害營業祕密或違反競業禁止的約定,原告的舉證比較困難,容易敗訴。
其實站在企業經營管理的角度來看,知識及技術都是商場競爭的資源,而這些資源都存在員工的腦袋。企業採取法律手段控告離職員工,看似為了維護營業祕密,實則為了殺雞儆猴,警告公司內蠢蠢欲動的人;另方面則是對競爭對手挖角的行為,表示不滿,藉訴訟給予警告及打擊,甚至企圖將對手逐出市場。
因此,只要競爭繼續存在,則挖角、跳槽之風不會稍減,企業主還是會想盡各種手段來防範及應付員工離職後競業的問題。
事前規範 減少紛爭
有鑑於高科技企業主偏好運用智慧財產權的手段來處理員工競業的問題,建議企業的人資管理單位特別留意外界挖角的人才,深入了解他們在過去任職的企業是否有申請專利,或是有產出著作物(如電腦程式)。
相信絕大多數高科技公司都與員工簽訂的聘僱合約,應會規定在職期間創作及發明的智慧財產權均歸公司享有。員工離職時,人資單位更要提醒他注意聘僱合約中的各項規定,以減少將來發生紛爭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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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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