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 鑫
雖然經濟部商業司曾極力主張刪除商業會計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可是對於是項條文為什麼在民國84年立法院二讀會時又逕予恢復?亦感到無奈和百思不解。由於國票楊瑞仁案對商業會計法的衝擊,已吹起法律除會計化的號角。
首先登場的是,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的除會計化:
一、刪除公司法第236條:原條文規定「固定資產重估價值,須依法辦理之;有價證券及存貨之溢價,非至實現不得入帳」;前段「依法辦理」等字過於空泛,且係公司之當然義務不待明文,另後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處理即為已足。
二、刪除公司法第238條:原條文規定「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1、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2、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3、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4、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5、受領贈與之所得」。按資本公積規定,係屬商業會計處理問題,何種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明定。
三、刪除公司法第242條:原條文規定「依第419條第1項第5款所支出之費用,及為設立登記所支出之規費,得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前項金額應於開業後五年內之每一決算期,平均攤銷之」。
四、刪除公司法第243條:原條文規定「發行新股或公司債時,為發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前項金額,應於新股發行後三年內或公司債之償還期限內之每一決算期,平均攤銷之」。
五、刪除公司法第244條:原條文規定「應償還公司債債權之總金額,超過依公司債募集所得實額之差額,得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前項金額應於公司債償還期限內之每一決算期,平均攤銷之」。
(本文僅作即將修正商業會計法參考。作者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會計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意見。本專欄每周二刊登)
【2005/09/2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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