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楊智惠】
除了商譽處理外,另一項值得探討的議題係私募基金併購案,通常有著高度舉債收購現象,其所產生的利息支出究竟是否該做為課稅所得的扣減項目。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如以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既然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若以舉債方式從事投資所衍生的利息支出,稅務上也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而應予以轉列為遞延費用,於企業出售此投資時,作為此免稅收入的減項。
但透過併購案的安排,似乎可規避上述投資成本所產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當期認列的限制。併購案的成立,需要龐大的資金收購標的公司的股份,因此,併購案常伴隨相當大部位的舉債行為,假設私募基金先成立一家A投資公司,由A公司進行舉債,並將舉債資金轉而投資B公司,依本段所提及的規定,A公司舉債所產生的利息支出自無法作為課稅所得的減除項目,但是,併購案通常不會就此打住,如透過A公司與B公司的合併,則原本屬於A公司的借款,轉由合併後的存續公司負擔,該項借款則轉變成為不屬於投資目的所舉借的資金,產生的利息支出反而可以申報於當年度課稅所得中予以扣減。
其實資金來源都相同,只是外貌不同,卻造成不一樣的節稅效果。基於此,部分稅務人員主張,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的規定,此項借款並非營業所必須,故衍生的利息支出,不予認定。惟債務與資金均相對應存在於合併後的存續公司,公司可運用的營運資金變大,自然可以擴充生產力或投入研發、品牌以及市占率的發展,很難說舉債資金非營業所必須。惟舉借金額龐大,衍生的利息支出自然不小,若因此遭稅務機關剔除,對整個併購案的安排無疑增加不少成本。
以上,關於商譽於稅上攤銷及以槓桿融資操作,將借款本金併入合併後的存續公司,產生利息支出的作法,就目前稅法來看都依法有據,但也都潛藏不少稅務風險,建議主管機關參照鄰近國家的租稅規定,整理出一套透明與適度的租稅規則,從而創造出有利於併購交易、並能維持租稅公平的投資環境。 (下)
(本文作者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2007/10/12 經濟日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