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泰明 國外企業來台投資經營台灣企業,主要法律依據為僑外投資條例及公司法。但如我們將「投資」範圍對焦到「併購」,雖然過去一直沒有法律禁止,但遲至民國91年2月公布企業併購法才有正式的法律依據。 經濟部統計數字顯示,自企併法公布實施後到民國94年底止,在這四年間,外國公司來台併購台灣企業共有25件,總金額達3.5億美元。各不同類型的併購件數分別為合併三件、分割九件、股份轉換九件及收購四件。 經濟部按照企併法所列併購類型統計方式,大抵可說明國外企業來台併購可考慮採行的方式。 「合併」在過去未有企併法制訂之前,本即存在於公司法。只不過受限於「僑外投資條例」中外國企業出資種類僅限現金、機器設備及智慧財產權,外國公司以發股方式進行合併有其障礙。惟在正式取得法律依據後,跨國合併即不再是問題。合併後,台灣公司即應併入外國公司而消滅成為外國企業在台分公司。今年初美商 nVidia合併台灣興櫃公司宇力電子即為一例。 「分割」之型態在民國90年底公司法修訂才納入,稍晚也出現在企併法中。跨國分割併購模式有多種,有可能是外國公司以在台分公司模式承受台灣公司分割出獨立營運部門,當然也可能以新設子公司或既存子公司模式進行。跨國公司基於各種考量調整其組織架構分割亦不少見。民國92年裕隆分割成裕隆及裕隆日產即為一跨國分割之經典,惟其複雜度頗高,無法直接歸於上述之任一類型。 「股份轉換」是企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特有規定,簡單講即是「以股易股」但需取得被併購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權。跨國「股份轉換」特點在於台灣公司的股東會直接取得外國公司的股份,如外國公司為掛牌公司,則台灣股東即需在另一外國交易所開戶交易。去年新加坡上市之聯合科技與台灣興櫃公司聯測科技進行股份轉換,即為國外上市公司以此模式併購台灣公司第一例。 「收購」在企併法裡的定義最不清楚,如就最廣的意義來看外資來台投資股市即可能符合。唯併購意義通常在經營權有無因此交易而轉移或改變。經濟部僅以「股份交換」為其收購統計模式。「股份交換」係指公司以發股方式交換被併購公司部分已發行股份。跨國企業「收購」對象若是公開發行公司,較可採行的模式為「公開收購」。去年美商InterVideo對台灣上市公司友立資訊為公開收購即開啟外資公開收購台灣上市公司先河。 外國企業來台併購台灣公司,尚有一兩個問題待進一步探討。 其一是併購上市櫃公司的下市櫃問題。不論外國公司以合併或股份轉換併購台灣公司,台灣公司一則消滅一則股份全轉為單一法人股東持有而失卻流通性。按理而言或比照台灣國內上市櫃公司彼此合併或股份轉換,台灣公司應強制下市或下櫃。惟目前相關規定(證交所營業細則及櫃買中心業務規則),或是當初未將此一情形納入考量,造成其中一種解讀為上市櫃公司要先自行申請下市櫃,從而使上市櫃公司同意下市櫃董事有連帶責任要買回股東手上的持股。此種解讀造成許多上市櫃公司董事在面臨國外併購時裹足不前,而無法進一步思考何為對股東是最大利益。 另一問題則是涉及大陸投資。不論在跨國合併或以股易股案例,皆可能造成台灣股東取得外國公司的股份。如該外國公司本即有在大陸投資是否會造成台灣法人或個人有間接從事投資大陸而須申請許可問題。依目前實務觀似應視具體個案論斷。故國內公司在與外國公司從事併購規畫時應特別將此納入考量。(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全球合夥律師。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本專欄周一刊登) 【2006/04/24 經濟日報】 |
2006年4月24日 星期一
科技企業與法律》跨國併購台灣企業漫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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