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陳世杰】 美國Napster和Grokster案例 在Napster案中,Napster主張其雖曾設置查詢檔案名稱的中央伺服器,可是因它的運作是依照使用者指示,在多點間提供指定資料傳輸或提供數位資訊連結,且傳輸過程並不更動接收或發布的資訊,因此應當受到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保障,不構成侵權。 但美國法院認為,雖然Napster本身並未非法複製檔案,但它有能力卻未主動防止使用者交換未經授權的檔案,且Napster知道有大量受著作權保護的檔案在其網路上流通,因此基於「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的理論,判定Napster應為使用者的侵權行為負責。 在Napster案後,新一代的P to P業者如Grokster,因為他們並未如同Napster,設置搜尋檔案名稱的中央伺服器,主張無法控管使用者,所以不構成侵權。該案經聯邦最高法院考量Grokster主要的商業宣傳在強調可代替Napster的軟體,以接收Napster停業後原有的使用者,認定Grokster確實具有鼓勵會員使用該程式來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不法意圖,且其會員確實使用該程式侵害他人著作權,Grokster仍需負侵權責任。 我國Ezpeer和Kuro案例 無獨有偶,我國也發生二件類似案例,即Ezpeer和Kuro。Ezpeer案經士林地方法院認定P to P 技術是中立的,Ezpeer本身並未非法重製任何檔案,即使其並沒有採取任何制止侵權的行動,而可能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但仍不能認定具有犯罪意圖,因而判決無罪。 Kuro案經台北地方法院認定,Kuro明知其所提供的P to P 技術可能被用為侵權,卻鼓勵其會員加以使用以追求商業利益,因此對於侵權的發生,具有不法的故意和意圖,判決Kuro網站經營人和其會員應負共同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上述案件分別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均由高等法院審理中。 類似案例在地方法院卻有不同的判決結果,引起社會相當注目。事實上兩件判決的認定標準,都著重在網站經營人是否具有「不法意圖」或「故意」,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所闡述原則相當接近。或許是因為個案事實情節或證據不同,因此有不同判決結果。 值得注意的是,士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亦認為即使不構成刑事犯罪,仍可能須負民事賠償責任,顯示目前P to P網站的經營模式,確有值得檢討的必要。幸好依報載,Ezpeer及Kuro都已和部分著作權人團體和解,轉型經營合法的網路下載業務,相信可避免爭議再發生。 為防止類以P to P技術等新科技所導致的法律爭議,已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著作權法,在著作權法增訂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的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的業者,如果符合法定要件,必須負擔侵害著作權的刑事或民事責任。此項最新立法,將可在新科技業者及著作權人間,建立適當的權衡機制。 (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暨台北美國商會智財權保護委員會共同主席,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及美國商會立場。本專欄周一刊登) 【2006/12/04 經濟日報】 |
2006年12月4日 星期一
網路與著作權的保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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