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30日 星期一

美國子公司行為 台灣母公司要負責 (上)

【經濟日報/趙梅君】
在美國,如果法院認為母子公司在運作上實際是一個公司,可能會命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行為負責。由於台灣尚無相同的概念,台灣企業主往往忽視在美的子公司被訴時,在台母公司也會被捲入跨國訴訟與面臨巨額賠償的風險。
公司法一般原則是,股東,不論是法人或自然人,對公司的責任以繳清其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的債務均不必負責,此點美國與台灣並無差異。然而,美國法院為避免股東濫用公司的法定有限責任,藉由判決先例創設所謂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法院會忽視公司獨立法人地位,而令隱身在公司面紗後的股東負起清償責任。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在美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不見於成文的公司法典;揭穿面紗與否,大多與個案中的事實高度相關。隨著判例累積,已可大致歸納出此原則的邏輯與應用。
美國法院動手揭穿面紗的第一個條件是,有詐欺、不實陳述,或者其它不法作為的存在。這是因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是法院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讓原告得以不受公司有限責任的限制,而直接向公司股東求償的一種手段。
此處所謂的「詐欺」,意義比法律一般的詐欺要廣泛: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母公司設置子公司的目的,是利用子公司有限責任地位,以保護母公司免於債務或其它法律責任,那麼法院便可能據以揭穿面紗。而「不實陳述」,則是指子公司令債權人誤認其交易相對人是母公司。其它不法作為包括侵犯專利權、產品責任,違反證券交易法規,都是揭穿公司面紗的常見狀況。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權,或者子公司是閉鎖性公司,與母公司擁有共同的股東、高階主管或董事,通常是美國法院揭穿子公司面紗的第二個前提條件;若子公司是上市公司,股份在市場上自由交易且股權分散在不同股東手中,美國法院幾乎不會揭穿面紗。
是否逾越正常控制
接下來,美國法院審視的重點是,子公司是否只是母公司的變裝(alter ego)或工具(in-strumentality)。就此點,美國法院會考量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否超越了可容許的「正常控制」。雖然母公司是子公司的唯一股東,有權指派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訂立公司章程,但這些情況被美國法院視為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正常控制」,不足以構成揭穿面紗的理由。
美國法院會考量母公司介入子公司日常營運的幅度與方式。比如,子公司是否被母公司視為母公司企業組織內的一個部門?子公司的董事會或高階經理人是否直接聽命於母公司,為母公司的利益服務,而不行使獨立的政策判斷?母公司是否直接操作使用子公司名下的資產,如儀器、設備等?如果在上述的問題裡,大多數或全部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麼美國法院便有可能將子公司視為母公司的代理人或工具,揭穿子公司的面紗並要求母公司負責。
(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本專欄周一刊登)
【2006/10/30 經濟日報】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