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峻立
19世紀的台灣漢人社會,已經由初期的移民社會轉變為典型的農耕社會,在此歷程中,產生複雜的法律關係。
台灣社會之民事法律關係既趨複雜化,人與人間之紛爭即在所難免,為排解紛爭,必須有紛爭處理途徑。因限於篇幅,簡單介紹當時台灣社會民事訴訟程序實際施行情況如下:
一、案件之受理
民事案件之繫屬因當事人之控告而開始,案件經原告控告而繫屬於衙門後,原則上即應進行審理,惟其前提必須符合訴訟要件始予審理。問題在該案件是否符合訴訟要件理論上雖有一定準則,然而在實際運作時,可以發現決定應否正式審理係委諸於知縣自由判斷,而此一決定理由往往與訴訟要件無關。在清光緒14年鄭雲梯控告鄭占岩抗霸案中,批駁理由為「同胞兄長理應敬事以敦骨肉之愛,何得因月費細故遽行興訟」。
案件之准理與否對於當事人權義關係匪淺,尤其是戶婚、田土案件在通常情形下,一旦被駁回便可以算是繫屬終結,倘仍欲控告,則須循前揭程序重行進行,如此不僅遲延紛爭之解決及增加費用(如陋規、代書費等)之支出,並且此一呈狀倘經准理,更影響到官府的威信與當事人對訴訟制度之信賴感。
二、案件之審理
案件經准理後即應進行審理。知縣審問案件,通常均在其衙門傳集兩造及人證於公堂審訊。民事案件以調處為審理原則。查淡新案件,知縣受理案件後,多批示原被兩造就總理、保長、街庄正、庄耆、郊董事、紳董或族房,以及其他公親,聽其調處息訟。有時命典史、巡檢、縣丞或差役等協同經理、保長等理息。
三、案件之裁判
民事案件審理範圍,不限定於原告所主張事實,因此判決也不限於其所請求範圍。倘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而被告有理時,可命原告對被告為某種給付。又原告請求雖有理由,而被告窮苦,或原告已領過多額利息時,則免除其一部分,而命被告支付若干元與原告。民事判決有時也可命為罰戲、罰酒、罰捐銀與公益團體。有時將係爭標的物,捐充地方公益團體基金。
裁判經兩造出具「遵依結狀」,表示服從判決後,按理即不許翻異,也不得上訴。但徵諸實例,往往有一再翻覆,又再上訴者,裁判可謂殆無確定力及既判力之可言。
四、案件之執行
民事執行貴在迅速、經濟,方能達到滿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關於此點,徵諸淡新檔案實例,可以發現裁判執行過程,有時不僅不能滿足債權,反而造成紛爭的延續與擴大。
茲舉竹南二保蛤仔市溪洲庄民郭金海控告梁天來霸佔其田園及荒埔一案為證,本件民事裁判之執行自清光緒八年3月起訖光緒12年5月止,歷經六任知縣,前後約達四年之時間仍未能執行完畢,當事人間之紛爭不僅無法迅速、經濟的解決,反而拖延日久,造成諸多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作者是萬國法律事務所初級合夥律師。本專欄每周五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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