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7日 星期一

海外上市前 企業重組法律問題探討(三)

■ 劉中平
本篇擬探討執行面問題。重組計劃確定後,當然要付諸實行。如企業擬將其在台灣營業一併上市,在實行重組中有諸多我國法令問題須加以考量或解決。
首先,台灣營運公司應如何重組為海外上市公司之子公司?最簡便之方式即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股份轉換方式,於台灣營運公司以代表全體股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股數過半數同意後,或於台灣營運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之情形亦可由代表全體股數過半數出席,出席股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由台灣營運公司全部股東轉讓全數台灣營運公司股份予海外上市公司,並由海外上市公司發行新股予台灣營運公司股東作為對價。於股份轉換後,台灣營運公司股東成為海外上市公司股東,而海外上市公司成為台灣營運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
股份轉換
依目前投審會規定,與海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必須該海外公司為有實際生產、銷售或提供服務公司,或為在二個國家或地區以上有營業跨國公司,或為海外上市目的新籌設公司。因海外上市公司為新設控股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尚不構成上述跨國公司,故只能依海外上市名目向投審會申請;但以此為理由申請股份轉換,必須其上市所募得資金主要用於擴展其在台營運。故擬上市事業如包括在大陸或其他地區營業,而其上市所募資金非僅用於擴展在台灣營業,則恐怕未必能符合上述投審會規定。
二階段轉股
如不能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重組,則可能須進行二階段轉股。所謂二階段轉股,就是由海外上市公司以現金為對價收購台灣營運公司股份,而台灣營運公司股東以其獲海外上市公司所支付之股款作為對價,認購海外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二階段轉股性質上為股東個人行為,故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但也因此對個別股東不具拘束力。如少數股東不願配合或失去連絡,則海外上市公司可能無法收足全數股份。如果在外流通股數過多,持股過於分散時,因須逐一連絡各個股東取得其同意進行二階段轉股並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亦勢將增加重組之困難度。如海外上市公司無法收足絕對多數之台灣營運公司股份,則對上市將有不利影響。
另外,因為二階段轉股形式上為二個個別現金交易,所以需要安排一筆由海外上市公司支付予台灣營運公司股東,再由台灣營運公司股東支付海外上市公司資金流通過程。惟實務上可向銀行申辦過橋融資(Bridge loan financing)周轉,故除增加融資成本外,此問題不大。但為確保該筆融資於整個資金流通過程會一滴不漏的回到海外上市公司,必須開立一個代台灣營運公司所有股東收取股款支付股價集中帳戶,台灣營運公司所有股東並須出具授權書授權公司為其代收代付股款及代為申請股份轉受讓。(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本專欄周一刊登)
【2006/07/1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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