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30日 星期一

專家論壇》台灣法院承認大陸仲裁的應有認識

■ 李永然、鍾元珧
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雙方互通雖然帶來更多的經濟利益及文化交流,引發的糾紛也不可避免。如果被告一方為台灣人民或公司,千萬不要以為即便原告一方在大陸地區,透過法院民事訴訟或仲裁獲得勝訴,原告一方也不可能持該等裁判或仲裁判斷來台灣地區執行,而忽視在大陸地區所進行的訴訟或仲裁程序。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準此,台灣地區法院對於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之大陸地區裁判或仲裁判斷將予以承認,並准許債權人據以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就台灣地區法院判斷是否承認大陸地區裁判,或仲裁判斷時所審酌事項析述如下:
一、 如所聲請認可之客體為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裁判,應係已經確定者;仲裁判斷則無確定與否的問題。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公證書等,依台灣地區目前實務上針對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均認為該等書類非屬「裁判」而不得聲請認可。
二、大陸地區裁判或仲裁判斷不能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謂「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此常透過法律規範加以體現;所謂「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基於相互尊重,台灣地區法院僅得就大陸地區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內容為形式之審查,並不得就大陸地區裁判之事件,重新進行實體審理。就一般債權債務糾紛所為之大陸地區裁判或仲裁判斷,通常均不會被台灣地區法院認為違反公序良俗。
三、台灣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是否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即所謂「互惠原則」。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1月1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因上開規定施行,已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此一要件已普遍的被滿足,台灣法院均不再於個案中特別查考,僅於所為認可之裁定理由中敘明。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台灣地區法院判斷是否認可大陸地區裁判或仲裁判斷時所審酌之事項有限,且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會再就具體個案之事實進行實體調查,依此審理結果,絕大多數的情形均會承認大陸地區裁判或仲裁判斷。
台灣地區人民若為被告一方,為維護自己的權益,應在大陸地區進行訴訟或仲裁程序時,委託專業律師處理,審慎面對,如果輕忽大陸地區之訴訟或仲裁程序,一旦取得不利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而寄望於台灣地區的認可程序中翻案,幾無可能如願,不可不慎!
(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永然法網www.law119.com.tw)
【2005/05/3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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