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0日 星期一

海外上市前 企業重組法律問題探討

■ 劉中平

本文主要探討重組所涉及的我國法令問題。

首先,除非集團內已有現成可直接上市的公司,否則重組將涉及由母公司或大股東於海外第三地設立上市公司。此時即須向投審會申請對外投資。其次,如擬上市事 業中包括在台灣有營運公司,則上市公司將透過股份轉換或股權收購的方式取得台灣營運公司股份,此時上市公司即須向投審會申請外國人投資。

較為複雜的是,如台灣營運公司是屬於有外人投資限制之事業(例如媒體或通訊傳播事業等),此時因上市公司為外國公司,則其是否能取得台灣營運公司全部或大多數股權,或甚至能否赴海外上市,尚須就個案與律師、會計師承銷商討論可行架構。

解決大陸投資限額

不容否認,欲赴海外上市企業中,有相當大比率為解決大陸投資限額。台資企業投資大陸目前有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20到40或新台幣8,000萬元限制(以較 高者為準)。上述限制以每一自然人或法人個別單獨計算,關係企業大陸投資並不會加總計算。舉例說,如某公司於國內另設有甲乙二子公司,則甲、乙及母公司將 各自獨立計算其大陸投資額度。

重組時可能涉及大陸投資架構變更,或大陸投資轉讓須分別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承上例,如重組涉及大陸投資事業均在原核准甲公司大陸投資項下,僅須由甲公司向 投審會申請大陸投資架構變更,不須重新計算累計大陸投資金額。但如涉及原屬乙公司大陸投資核准項下事業須重組至甲公司項下,則甲、乙公司須共同申請大陸投 資轉讓。申請大陸投資轉讓時,須重新計算累計大陸投資金額,此時甲公司將依申報之轉讓價格增加其累計大陸投資金額,但如其受讓投資所支付對價係源自其大陸 投資所獲盈餘或處分投資獲利,則不在此限。但乙公司取得該轉讓價格後,尚須將該筆資金實際匯回國內,否則不得扣減其累計大陸投資金額。轉讓價格與轉讓大陸 投資事業淨值差距在百分之20以上時,投審會可能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合理說明或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

規範間接大陸投資

現行大陸投資不僅規範直接大陸投資,亦規範間接投資。依投審會實務,第三地公司有大陸投資,台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投資該公司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時,即構成該法人或自然人之間接大陸投資,其投資金額並應依持股比例計入其累計大陸投資金額:

一、持股百分之五或為該第三地公司最大股東;

二、擔任該第三地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或

三、投資20萬美元以上。

重組後台灣股東如持有上市公司未達上述三條件任何之一,則不再構成大陸投資,但原核備累計大陸投資金額於資金實際匯回台灣前不會扣減。惟需注意,台灣股東 亦可能原先並無大陸投資但因重組結果變成有間接大陸投資,並因此須向投審會申請大陸投資許可。例如擬上市集團如同時包括台灣及大陸子公司,而某股東原先只 持有台灣子公司股份,但因重組後台灣及大陸子公司將同時移轉至於海外成立上市公司之下,該股東原持有之台灣子公司股份將換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此時該台灣 股東則可能構成間接透過投資上市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子公司。

(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本專欄周一刊登)

【2006/07/1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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