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4日 星期一

海外上市前 企業重組法律問題探討(四)

■ 劉中平
上市前重組有時可能須以二階段轉股,因此增加複雜度。如重組公司為台灣公開發行公司,會有更多法令限制。
二階段轉股在公開發行公司情形,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10以上大股東(以下稱「內部人」)於轉讓其持股予海外上市公司時有證交法第22條之2規定的內部人持股轉讓限制。依該條規定,內部人轉讓持股限於依公開出售方式對不特定人為之,向主管機關申報後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或轉讓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特定人。
因重組不可能對不特定人為之,且海外上市公司並非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特定人,唯一可行方式僅剩下於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但依目前規定,內部人每日得轉讓之股數僅限於公司全數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一或二。上市(櫃)公尚得依鉅額交易、標購、拍賣等盤後交易方式為之,不受上述每日交易限額拘束,但此等盤後交易方式不適用於興櫃公司。故興櫃公司要實行二階段轉股時,其時程將會拉得更長。除上述持股轉讓限制外,董監事還有於任期中出讓其當選時持股達二分之一以上時自動解任問題。
公開收購
二階段轉股面臨之另一問題就是可能須適用有關公開收購規定。依證交法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20以上股權者,須對所有股東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其實重組目的原即在使海外上市公司取得台灣營運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故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未必與此目的不符,但因公開收購須踐行一定法律程序,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故可能增加重組過程中原本不需要工作及較不確定政府核准因素。如欲避免公開收購規定適用,則重組時程必須再拉長,使每50日完成之轉股低於百分之20。
下市櫃及撤銷公開發行
重組目的在使台灣營運公司成為海外上市公司子公司,故台灣公司重組完成後,必須為一非公開發行公司;如於重組工作開始前撤銷公開發行,就不會面臨上述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轉讓問題。但此時對內部人有其他不利因素須加以平衡考量。
首先有最低稅負制影響。個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證券交易所得須列入計算所得稅基本稅額稅基,故如大股東原始取得成本低於轉股價格甚多,則該部份差價可能影響所得稅基本稅額甚鉅。
其次,於自願申請下市(櫃)情形,依目前交易所及櫃買中心規定,於董事會表決時同意該議案董事應出具承諾書同意買回公司所有流通在外股份,但此規定於興櫃公司申請自願撤銷興櫃買賣不適用。
本系列僅係就實務上較常遭遇問題臚列供參考。每一實際重組個案皆有其獨特性,而有特殊考量,須與律師及其他專業顧問充分討論。(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本專欄周一刊登)
【2006/07/2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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