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3日 星期一

海外上市前 企業重組法律問題探討

■ 劉中平
企業赴海外上市前,經常需要進行一定程度重組,組織架構才能符合上市要求。進行重組時,需考慮法律、會計、財務、租稅規劃、公司營運等諸多因素。本文將針對重組時須考慮法律因素及可能面臨法律問題加以探討。
所謂重組,就是透過一個企業組織再造的過程,把集團內擬上市子公司或事業群統合上市公司下,把不擬上市部分分割出來。重組過程中可能會運用到合併、分割、股份轉換、資產收購、股份收購等方式。涉及法律則包括母公司本國、上市公司設立國、上市地點、上市集團內各子公司所屬國或各營業或資產所在國家之法律,涉及範圍甚廣亦甚複雜。
須符上市地法令
集團中如已有適合上市公司,可以直接以該公司為上市公司,否則的話,可能就要新設一家公司。選擇上市公司設立地區,首先當然要符合上市地法令。例如香港上市公司以設立於香港、大陸、百慕達及開曼群島為限,美國雖不限定上市公司設立國家或地區,但對某些於賦稅天堂國家設立公司,如認為其公司法規定不夠完善或制度不夠透明,則美國證管會可能會有較多疑慮,並因此阻礙或遲延上市時程。
經營權避免變更
為符合上市條件,上市公司可能被要求必須設立存續滿一定期間或一定期間營運紀錄。以香港聯交所主板而言,上市公司須有至少三年營運紀錄,且其經營層於過去三年維持不變及其控制性持股股東於過去一年不變。
進行重組時,難免涉及股權轉讓或董事更易,但應避免構成控制權或經營層變更,否則將影響上市時程。惟較複雜情形為大股東先前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或並無單一大股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情形。於此情形下,名義股東及大股東可能須出具信託契約、代持聲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大股東為該股份實質受益人文件。如有兩個以上主要股東,各股東可能須出具合資契約、表決權契約或其他證明股東於股東會上為一致行動之文件。
上市條件中訂有上市公司獲利能力或淨值標準。例如香港聯交所主板即要求上市公司獲利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須有港幣2,000萬,而前二個會計年度合計有港幣 3,000萬,其他尚有獲利與市值或現金流量並計替代方案。但如涉及重組,為會計師與律師須共同解決問題,即重組前上市集團下各事業體之個別會計數據可否併計重組後上市公司之下。此問題於各該子公司重組前係分別透過不同名義股東持有,或其持股分散於多數股東,將更形複雜。
關聯交易須揭露
上市公司轄下事業如與集團內其他事業間或與大股東或董事間有關係人交易或從事競爭業務時,亦可能影響重組架構。理論上該交易或競業事實只要充分揭露即可,但實務上擬上市交易所可能會有其他要求。例如香港聯交所通常會要求母公司或大股東出具不與上市公司競業承諾。故重組時應考量母子公司間能否在彼此業務、產品、市場、銷售地區、客戶層等做出區隔,否則即須考慮母子公司一併上市。關聯交易亦類似,聯交所可能要求公司上市後終止關聯交易。如上市公司對關聯交易依賴甚大,例如子公司完全依賴母公司或關係企業技術或原物料供應等,亦可能要求該關係企業納入上市公司之下。
(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本專欄周一刊登)
【2006/07/03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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