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5日 星期五

管理新語39講:負責!負責!向誰負責?

許士軍/  

國內近來所爆發政商弊案或疑似弊案中,人們最常聽到官員的反應就是:「我該負責的,一定負責到底!」或是「一旦有確鑿證據顯示該我負責,必然毫不猶豫下台」,聽起來,似乎果敢而堅決。問題是,在這情況下,所謂「負責」究竟代表什麼意思:他對誰負責?是個人良知?全體國民或是社會?如果這些是他負責的對象,又有什麼可行和有效的機制可以課他應負的責任?如果沒有這種機制,所說的豈不是一句空話!

 實際言之,所謂「負責」,應包括兩層不同意義:在英文,一者稱為「responsibility」,意即擔任某種職位或負有某種任務者所應做好的事:譬如說,一位廠長應該按照時程生產一定數量且合乎規格的產品;或且說,他應保持一座工廠處於一種運作良好而員工士氣高昂狀態之類。但是另一層意義,則涉及這位廠長應向何人負責的問題,英文稱為「accountability」。相較而言,前者所指的,乃是責任的內容,一般遵照公司的政策或計畫而來;而後者乃指組織上負責之對象,例如特定部門主管、委員會或董事會,由這些人員或單位決定一人是否盡責、是否解除其責任或採取某種課責行為。也許我們可將前者稱之為「accountable for what?」而後者稱之為「accountable to whom?」,代表「負責」之不同層面的問題。

 依上述兩層意義,如果只有前者有關負責之內容而缺少後者負責之對象,所稱「負責」,最多只是指對行為者個人之良知負責。表面上似乎官冕堂皇,但若出自一位已不具公信力者之口,實際上也只是一種搪塞推托之遁辭而已。

 在政治上,也許最後經由選舉向選民負責。在此暫且不提選舉結果是否能反映負責之內容,至少我們不能每一件事都採取選舉這一政治途徑解決吧!

 也許有人詮釋所謂「負責」,乃指法律上之責任:此即經由法律途徑以決定一人是否盡責或有無過失,這可能是在目前法律人當道情況下甚為流行的一種說法。問題在於:法律所要求的,一般只是屬於某種最低或負面的要求。如果一組織中的行為只要不違法即屬盡責,或凡事均交由法官判斷是否盡責,這顯然是一種不可思議的狀態;換言之,一般所謂的「負責」,無論就前述之內容或是對象而言,基本上,都應該在組織內尋求答案。

 在此所強調者,有關「責任」問題如無明確向其負責之對象,又不存在有具體之負責機制,這種責任是十分空泛的。例如以政治制度而言,一位行政院長之責任內容為何,固然重要,但若此種責任,究竟應向總統負責,或向國會負責,即可構成「總統制」與「內閣制」之一基本差異;因之而來的,即可造成整個政府體制及其運作上之不同,由此可見負責對象問題之重要與其所具關鍵性。

 再舉一例,目前政府金管當局正大力推動所謂「獨立董事」制度,並明文訂定獨立董事之職責,其任務為「監督公司經營管理,制衡控股股東和經理人權利,保護股東權益等方面發揮特殊作用」,然而此種「獨立董事」應向誰負責?似乎並無明確而合理之答案。難道又只有走入法院之一途?

 到底「獨立董事」應該向誰負責?

 ◆如按「獨立董事」之產生方式而言,乃由股東依股權依法投票選出,這樣說來,獨立董事應以股東或股東大會為負責對象。

 ◆如按「獨立董事」之事實上產生背景而言,一般上乃由現任董事長或大股東安排下產生,這時,似乎他應向此種主導其當選者負責。

 問題是,這樣一來,似乎並非設計此種「獨立董事」制度之原始目的,後者所期望者,正是此種董事應獨立於董事長或董事會之外,站在社會公益、投資大眾或小股東之立場以與主導其當選者抗衡。在此,暫且不提此種制度設計之有悖常理,在此的問題是,如果期望此種獨立董事向社會公益、投資大眾或股東負責,又有什麼機制可以使這種負責關係得以落實?

 沒有具體的「負責」對象,最後將落得每個有權力的人都聲稱向自己的良知負責,可惜的是,這不是一個人人皆聖賢的世界!(許士軍/台灣評鑑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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