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1日 星期二

陳冲觀點》股東行動主義還是革命主義?(下)

【經濟日報/陳冲】
我國公司法修正新增之股東提案制度(第172-1條),精神及體制類似美國,但只能適用於股東常會,臨時會則不適用。
不過,公司可排除之議案範圍表面上較美國為小,引發提案氾濫之顧慮。固然依法董事會可以「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為由,將不合宜之提案排除,但對此等未列入之提案,董事會應在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此時因法條文義含混且未仿美國須將未列入之案件尋求證管會之No-Action,未來在股東會時必將引起爭議。
誠然股東會為股東一年一度唯一表達意見之機會,國內某些公司五分鐘散會之例固不足採,但也不能鼓勵議事干擾所形成之冗長論戰。
曾任美國證管會主委之Arthur Levitt於Take on the Street一書中,曾大力抨擊某些利益團體及公司派之惡行惡狀,而呼籲機構投資人及散戶積極介入,而能drown out the nar-row special interests。
股東行動主義固為美意,但如法規設計不夠嚴謹,則可能失控而成為股東革命主義。
而且資合性質的公司畢竟不是一人一票的合作社或Mutual Society(相互組織),出資較少的公司股東,其權利與聲音固應予尊重,但亦不宜因此使出資較多股東之權利或聲音受到不公平之限縮。
為平衡此二法益,似乎主管機關應有更多程度之介入,或將公司法第172-1條不盡明確之文字具體化,或是採取輔以No-Action之報備制,以減少提案權在啼聲初試之磨合期爭議。
尤其考量台灣特殊之市場生態,及與美國迥異之股權結構等特性後,應更感覺有此必要。
鑒於美國14a-8數十年來不同利益團體拔河戰(tug of war)之歷史,針對市場之變化,隨時進行法規之修訂應該是一種常態。
不過,我國股東提案權及董事提名制,均出現於經濟部主管之公司法中,而事實上,此等制度,僅在公開發行公司(含上市櫃公司)才有意義。
此等公司不論就法律面或是務實面言,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條),而證交法之主管機關又是金管會而非經濟部。
傳統上,公司法規範所有公司,間亦對公開發行公司有特別規定,其原因可能是認為公司法為一切公司之根本大法;也可能是證管業務早期為經濟部主管所遺留之習慣。
因此,為便利金管會通盤思考公開發行公司之運作,避免立法時不能充分考量執法時之難處,建議將公開發行公司有關之規定,全部移出公司法轉入證券交易法,這才是統一主管機關(金管會)法規事權的良策,亦才不失成立金管會single regulator之意旨。
(作者是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曾任財政部次長,熟悉金融市場實務與管理)
【2006/11/2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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