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12日 星期一

寰宇法務》禁止令對專利保護的影響

【經濟日報╱林哲逸】
過去兩百年來,美國法院均以「禁止令(injunction)」強力支持專利保護權(排除他人侵害權)之執行。對專利權所有人而言,獲得永久禁止令相當容易,只需證明侵權者確已侵害其專利權,且在未來也能夠持續侵害其權利即可。只要專利權所有人能夠提供其專利權遭受侵害的證據,便相當容易證明其遭受「無可挽回的損害(irreparable harm)」;除少數案例外,上述情況即可通過美國法院實務所採取的「四項因素測試(four factor test) 」,進而獲得禁止令以排除他人侵害。
然而,電子商務的急速擴張,創造現今法律無法解決的議題。由於網際網路的快速成長,許多授權年限較早的專利又過於廣泛,使該等專利能夠用來防止他人進入整個線上網路市場。例如IBM的「電子分類排序(Electric Cata-logue Ordering)」專利,事實上影響所有線上零售商,若IBM被授與廣泛的禁止權(blanket injunction rights),其結果將會毀滅整個產業,導致數十億美元的損失。
eBay和MercExchange案,確認了一項新原則:申請、擁有專利權的公司,如未生產製造為物件或想法,將不具資格拒絕給予其在「無可挽回的損害」下之禁止令。本案於下級法院中審理時,被認為並無「無可挽回的損害」,因MercExchange只透過收取授權費的手段,為其專利尋求金錢補償,因此一項「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即已足夠。然而,最高法院並未認同專利權所有人自動禁止令的權利,認為雖然專利權所有人對於其所擁有的專利享有財產權及排除侵害權,專利權所有人保護專利的方法,仍須由法院依上述「四項因素測試」的方法裁量,並無「類型化之規則」可供法院決定是否授與禁止令。
雖然大法官們對於本案的判決結果一致同意,但判決理由並不一致。由於Roberts大法官和Kennedy大法官在本案採取相異的判決理由,導致後續案件仍無一致標準可供遵循。
Roberts大法官認為,即便某一案件與其他案件的某些情況相符,法官仍不應適用類型化的規則授與禁止令。換言之,此案件將不會影響未來類似案件的審理,法官仍應遵守普通法原則審理將來案件。普遍適用此理論的結果,大部分案件將不可避免地仍會獲得禁止令;侵權者唯一不會遭受禁止令的情形,將會是他們失去繼續侵害的方法,而非停止侵權而已。
Kennedy大法官則認為,法官於決定是否授與禁止令時,應享有裁量權限。若被侵害的專利對全體專利項目而言僅是小部分,且禁止令的威脅僅為談判中的威脅或作議價之用,則法官應將上述情形納入考量(例如是否有默示授權(licensing minded)之情形等)。適用此理論的結果,對獲得專利權的公司而言,事實上不可能獲得禁止令,因為該公司無法證明受有「無可挽回的損害」;該公司所能期待者實為一筆「授權費用(royalty fee)」。
從傳統觀點而言,Kennedy大法官的理論蘊含科學進步的思維,其從產業現況詮釋專利法之切點,亦較為可行。
專利最初的價值在於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否則便失去其意義(sense),對專利權受侵害的公司而言,補償金(compensatory damages)成為事實上的「授權費(licensing fee)」。對於獲得專利權的公司而言,此一排除權是重要的,因其雖未直接參與製造,仍需擁有禁止令以保護其新產品或發明(innovations),及防止競爭者獲得使用其專利之權。再者,發布一廣泛宣告(proclamation)否認獲得專利權的公司所擁有的禁止令並不公平,因有時創造者(innovator)並無法參與製造,例如大學及小規模的發明者(inventor)。
立法者必須找到一平衡方法,以避免過度保護廣泛的專利所可能導致整體產業停滯的情形,並保護範圍較小的專利,以鼓勵特定領域的創造及研究。(上)(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Alexander Y. Adams協助整理)
【2007/11/1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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