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7日 星期日

票據與商法》隱存保證背書之責任

■ 莊中原
就銀行授信實務上,為確保銀行債權,通常要求借款人以債權之清償日為到期日簽發本票(俗稱額度本票),作為清償方法,另要求由借款人洽請可靠之第三人或他公司(通常為關係企業),在該本票為背書,此種背書即學說上所稱「隱存保證之背書」。
既在實質關係為係保證人,但為規避公司法第16條「公司除因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保證人」的規定,即不於票據上載明保證字樣,而以背書之方式達到保證之目的。蓋票據保證人之責任與票據背書人之責任相同,皆須對於所簽章之票據有擔保付款之責。上開額度本票為避免造成「回頭背書」之情形,於發票時皆要求為「無記名式」本票。
「隱存保證之背書」之背書人應負何種責任,雖有學者「無記名式票據,原則上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則「隱存保證背書」係屬心中保留之背書行為,原則上係依行為人表示在外之效果意思發生效力,故為隱存保證背書之背書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但該背書人若能證明執票人「明知」其無為轉讓背書之效果意思者,則該背書對執票人無效,亦即為隱存保證背書之前書人無庸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隱存保證背書之背書人如無須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其應否負民法上保證人之責任,則視法律有無禁止該背書人為保證之特別規定而定。」易言之,對於非善意之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而言,則此種「隱存保證背書」,背書人對該執票人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司與個人不同,其股東或債權人為數均多,所涉利益較單獨個人為鉅,為維護大眾利益,乃以此限制穩定公司財務,防杜公司負責人任意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
因此倘公司負責人以保證為原因關係,不於票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公司名義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其所為保證之原因關係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就該保證行為,公司不負責任,公司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係保證行為之瑕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惡意執票人,不負票據責任。」
究竟「隱存保證之背書」之背書人應負何種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隱存保證之背書」,在外觀上雖為票據之轉讓背書,但其實質上為債務保證,即背書人對執票人,應就該張票據負擔保付款之責任。
蓋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以非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即執票人取得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之票據,無論為轉讓之意思或隱存保證之意思而背書,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為合法有效之背書,執票人縱然明知本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之意思,而取得該票據,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
再者,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公司法第16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票據隱存保證背書乃為依據票據法所為背書,為促進票據流通,票據行為具有文義性及無因性,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又票據之背書,與民法所稱保證,其性質不同,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其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
(作者是臺灣銀行逾期放款中區催收小組初級專員)
【2005/08/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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