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29日 星期二

行政救濟》寄託保管?無償贈與?依法認定

■ 記者 林杰兒
案例:為了及早進行財產規劃,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黃君,三年前就開始有計畫的將自己手上、以及妻子所持有的3,000張公司股票,利用各種方式移轉給兩名子女、女婿等人,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除了補稅之外,還加處一倍罰鍰。
不過,黃君相當捍衛自己的「理財規劃權利」,他向稅局強調,將名下持股移轉給親人,只是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持股,性質上屬於金錢「寄託」,並沒有實質「贈與」之意。黃君提出的證據是,這些借用登記的股票、股利存入帳戶的銀行存摺、印章等,向來都由他自己保管使用,股息也全歸他所有;因此,既然股票的經濟支配權與處分權,實質並未移轉給子女等人,自然沒有贈與稅的問題。
不過,國稅局卻認為,這些理由並不能證明受贈人沒有自由處分權,從而推定贈與行為不成立,而且本案的「寄託」關係,應僅存在於受贈人與銀行之間,並不影響黃君與受贈人之間的贈與事實,不接受黃君的主張。
解析:究竟是「寄託保管」還是「無償贈與」,因為涉及贈與稅核課與否的問題,常常成為遺贈稅行政救濟案件中,徵納雙方論辯交鋒的一大焦點。
根據民法規定,所謂「寄託」,所指是當事人一方交付他方物品,他方允為保管的契約。當寄託物為金錢時,則推定受寄人沒有返還原物的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而寄託物的利益或危險,也在交付同時移轉給受寄人。
國稅局舉過去判例指出,客戶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其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該存戶與金融機構之間;而本案中,三位受贈人名下的銀行存戶,在款項存入後,也是利用金融機構存款的運作,日後亦僅受贈人對銀行有所謂「返還請求權」,在此情形下,其與原告黃君之間並不能成立寄託關係。
再看稅法上對「贈與」的定義,指的是財產所有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黃君也正是抓著這點,強調子女等人對涉嫌受贈的股票、股票移轉時的股東原留印鑑、現金股利存入帳戶的存摺印鑑、帳戶提款密碼等,完全由他本人設定與保管使用,「小孩子連財產明細都不清楚了,怎麼會有『同意允受』的事實?」
不過,國稅局則認為,從各年度股利通知書載明,公司發放股利已全數匯入黃君所指定的三位受贈人帳戶中,足可證明物權已為其所有,對該股票與現金股利也都享有經濟處分權,「這跟帳戶存摺或印鑑由誰保管,一點關係也沒有。」
行政法院最後也支持這樣的看法,認為存款在未提領前,若因部分因素就認定存款不屬於存款名義人所有,將使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界定,物權關係亦將陷於混亂。因此,財產規劃移轉後,就是受贈的子女所擁有,黃君也必須負擔贈欲稅繳納的義務了。
(資料來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
【2005/03/2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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