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8日 星期四

張州男談工程》從英日看台灣公共建設

【經濟日報/張州男】
政府從事公共建設,觀念上已從傳統無所不包的「萬能」,改變為有活力、有效率的「小而能」。英、日兩國皆在政府財政困難時,引導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採用民間融資提案(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 PFI),由政府與民間以夥伴關係(Partnerships),因時、因地制宜,共同推動公共建設,迄今已有相當效益,並蔚為世界潮流,台灣也不能自外於國際趨勢。
PFI源自英國,其理念是興建階段由民間自力籌資,而於營運階段政府購買民間提供的公共服務與創意,相較於傳統政府自辦發包的作法,對政府而言,雖然仍是要付錢(遲延支付對價),但民間要自負興建階段預算超支、工期延誤及營運階段服務未達目標的風險,所以可讓政府預算得更有價值(英國稱為Value for Money),可謂BOT後之創新模式。它可因應不同事業特性而採不同作法,側重於不具自償能力的公益型公共建設。
1980年代,保守黨柴契爾執政後,面臨財務困境,提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與服務的政策,具代表性案件是1984年英、法海底隧道的BOT案。
1992年,英國財政赤字膨脹,但確保公共服務品質為政府施政的重要指標。保守黨梅傑首相乃首創PFI,以解決BOT模式較適用自償性案件,難以適用於公益型公共建設之問題。故先由中央財政部主導,再逐漸轉移到地方政府,且成立民間融資小組,積極引進民間資金、技術、創意。
1997年,工黨布萊爾執政後,更擴大PFI範疇,提出PPPs(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強化與民間合作關係,擴大公、私部門的領域,並委託貝茲爵士成立PFI特派小組,進行全面性績效評估、檢討、追蹤,同時明確宣示政府繼續執行的決心。
2000年成立協助地方政府向中央爭取經費的4Ps公司(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Program Limited)及政府與民間協商橋樑之合作開發公司(Partnership UK,PUK)。直到2003年才進入成熟期,累積了很多PFI執行經驗,也建立完整的體制及付款機制,迄今已成英國推動公共建設的重要方式之一。
英國於PFI制度導入到成熟階段,雖歷經政黨輪替,而政策仍能一以貫之,績效斐然,對經濟貢獻很大。
日本約晚英國八年才正式導入PFI,雖然在1980年代,民間建設公司就具有東南亞地區BOT工程經驗,但到1990年日本面對泡沫經濟困境,始提出「政府緊急經濟對策綱要」,花二年半時間,致力於導入PFI法制研擬,嗣經眾議院審議通過。
1999年公布PFI法案,次年正式導入,同時在總理府內成立PFI推進室及「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委員會」;2004年由PFI委員會再作檢討,公布「中間報告書」,促成公共部門與民間的「新夥伴關係」,提供新事業機會及促進地域再生。
除英、日兩國外,韓國政府於2005年1月修正該國促參法,納入PFI制度(該國稱為BTL),而歐盟則於2005年11月正式通過執行PPPs之共識。
綜上,英、日係在具備完善法制及理性社會的基本條件,加上最高行政首長大力支持,是PFI政策能達到三贏的主因。
台灣在90年代前均採用傳統的「招標或發包」制度,政府全場主導,但「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弊端叢生,績效不彰,且有排擠預算現象。到1994年才制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開始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BOT事宜,如台灣高鐵、高雄捷運等;1996年公布「鼓勵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1998年公布「政府採購法」;2000年公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擴大到共同管溝、環境汙染防治設施、汙水下水道等20項範圍。
整體來看,目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方面以早期案件為師,擬修訂「促參法」,另方面又擬以「促參法」為基礎,研議PFI新制,希望運用民間資源來改善公共建設的效率與品質,以獲取長期公共服務,政策之導向合時合宜。
台灣已走入服務業的經濟環境中,也具有推動「促參法」經驗,推動PFI自有其適切性,而PFI的關鍵問題在良好「夥伴關係」,而政府與民間的心牆,是「夥伴關係」的最大障礙,宜從法制、招商、行銷、契約內容及宣導層面,建立機制予以排除。
台灣高鐵即將通車,其得失的經驗都很寶貴,建議儘速掌握契機,由法律、財務及工程專業進行總體檢討、效益評估,以為擬訂PFI法規的借鏡。
(作者是中興工程顧問社高等顧問)
【2006/12/2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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