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20日 星期日

票據禁止背書轉讓 與委任取款背書

■ 莊中原
依票據法第30條第二項之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是故,記名支票一經發票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時,該張票據即喪失其「權利轉讓性」,惟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方式並未明文指出。
依最高法院指出,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另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補充:「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為由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之者,亦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且最高法院所持「於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仍須由發票人於記載處簽名或蓋章」,其目的仍在於求使「禁止轉讓」之意明瞭即可,至於其記載「禁止轉讓」之方式係以印文連體刊印(刻)或印刷方式,式由發票人直接以手寫方式記載或以非連體刊印之印文記載並無不同,只須在社會通念上可得知是由何人為之即可。
另中央銀行指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應由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之帳戶無誤後,始得付款。且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不應以「禁止背書轉讓」為理由退票。故在銀行慣例上,便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來迴避票據「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所造成之不便。
中央銀行亦指出,委任取款背書乃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亦為背書之一種。是故,委任取款背書須就票據金額之全部為之,始生效力。倘受任人為二人(以上),透過受任人二人名義在金融業開立之聯名帳戶取款,或委由行號或公司法人代為取款,而僅簽蓋其行號或公司印章(含橡皮戳章,惟該戳章本身應無刻明專用於其他用途者),因已足表彰其營業主體,不以另經負責人簽章為必要,皆不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惟司法實務上認為,票據為流通證券,故除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以外,票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足見票據法對於付款人在付款時所課予之責任僅在於形式審查票據背書是否連續,至於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權利人,並無認定之責,以免妨礙票據之流通。
中央銀行之函釋內容明顯與票據法前揭規定不合,故付款人對於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是否親自簽章,依法並不負認定之責,付款銀行在處理票據兌現過程,就委任取款背書簽章之真正、是否確受受款人授與代理權取款等節,並不負審查之責,即無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可言。
尤其上開行政函令內容中有關「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親書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均應親自簽章」、「提示行應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等規定,明顯增加票據法第40條第一項所無規定之方式,有違同法第12條及第71條第二項規定,大幅加重金融業者辦理此等支票業務之責任,與憲法第172條及現代法治國家一切行政行為均需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相牴觸,故尚不得執該行政函令遽以指摘未符合上開函令規定之行為即係屬侵害受款人權利之行為。將金融傳統依中央銀行函示而形成之慣例予以推翻。
全國銀行公會就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取款提出修改意見。認「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若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帳戶時,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
惟為避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遭第三人偽冒受款人簽章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造成票據權利人權益受損之情形,參考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就提示銀行之注意義務,於「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中明定認:「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地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作者是臺灣銀行逾期放款中區催收小組初級專員)
【2005/03/2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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