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2日 星期四

鴻海控告前員工 跳槽到同業 違法嗎?

鴻海控告前員工跳槽到競爭對手公司,一審竟然敗訴。競業禁止條款,還是企業保密的萬靈丹嗎? 身為員工,你知道自己簽下的條款公平嗎?

作者:黃亦筠  出處:天下雜誌

七月底,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鴻海控告員工,鴻海前事業群經理林建光跳槽到競爭對手公司,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要求賠償一六八萬違約金,但法院認為鴻海定出的條款過於嚴苛,擁有百人法務團隊的鴻海,一審敗訴。判決經媒體披露,在挖角、跳槽盛行的科技業界,餘波盪漾。

「競業禁止一直存在不公平,且都有利資方,」全國自主勞工聯盟執行長朱維立認為,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員工工作權,非常不人道。

林建光在二○○三年進入鴻海擔任業務副理,隔年調往中國富士康廠區,一路做到資深經理,負責鴻海手機部門的產品報價、訂單、組裝、維修等。二○○八年林建光辭職,立刻跳槽到鴻海在中國大陸的競爭對手光寶集團旗下貝爾羅斯,擔任業務拓展部副總裁。

這個舉動引發鴻海的不滿,因為當年林建光來鴻海報到,就簽署了「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要他保證離職一年內,不能在鴻海及相關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從事與鴻海業務有關的競爭行為。因此林建光一離職,跳槽到貝爾羅斯擔任手機業務高層,又賣掉在富士康工作時的配股,獲利四千萬,鴻海便認定林建光違反「競業禁止」條例,要求他歸還離職前三年的股票紅利達百萬元。

但法官攤開鴻海要林建光簽署的競業禁止條款一看,卻發現林建光不能從事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洋洋灑灑高達四十五項。限制地域、對象、範圍之大,林建光如離開鴻海,連當房屋仲介、廢物清潔員、司機,都可能踩到競業禁止條例的地雷。

「這太過嚴苛了,像在封殺員工,」一名電子業法務長了解之後表示。

競業禁止條款,真是企業有效保護營業機密的萬靈丹? 身為員工,你了解簽的是不平等條款嗎?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劉尚志:競業禁止條款不是報復手段

所謂「競業禁止」,就是競爭行業的禁止。在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包括選擇工作的權利,但另外一方面,企業發展出的營業祕密,當然不希望員工離職時帶走。這裡產生了衝突,憲法上保障工作權跟企業營業祕密受到可能被揭露的風險,所以法律上,就讓競業禁止在合理的條款下,可以成立。

所謂的合理條款,有五要件。

第一,工作範圍要限制。鴻海案最大的問題,是中高階主管卻限制他低階工作也不能做。再來是工作範圍的限制,鴻海案有四十五項的限制,明顯想封殺這名員工的工作機會。鴻海因此被法院判決競業禁止條例無效。


第二,期間要合理。一般認為兩年是合理期,有些公司定超過兩年,甚至定出永無終止之日,看起來對企業有利,但法院很容易判無效。
第三,工作地點。譬如今天在台灣工作,但將來很多工作機會都在大陸,台灣員工離職,他被原先公司競業禁止,限制到中國大陸,這在法院中就會被拿出來討論。

第四,代償措施。為什麼有代償措施?譬如離開這家公司,原本有十個工作機會選擇,卻因競業禁止,機會減少,能選擇的機會和條件變差,這時原公司當然要有合理相對的報酬來進行補償。

譬如原公司薪資五萬,競爭廠願意付七萬,但因競業條款去不成,只能去另外一家沒競爭關係,但薪水三萬的廠商,當中的損失,在合理的競業禁止條款或法院認可的競業禁止條款中,就應該要有代償措施。

但要注意的,一般法院的判決中,紅利並不算代償措施。很多公司認為公司賺了錢,給了你紅利,這就是給特別的好處,便能限制員工未來工作的選擇權。可是法院依據勞基法,認定紅利是實質薪資所得的一部份,公司主張以紅利作為代償措施的話,是不會被接受的。

另外一種是股票,譬如在某公司做滿五年,每年公司給多少張股票,做滿五年,這些股票就該給員工。員工離職後,公司就能宣稱,這名員工在公司已得到額外報酬,公司因此有權力給他一些限制。這在法院判決中曾承認過,也是目前許多企業用股票,做為離職條款中的代償措施。

第五,損害賠償。譬如員工不遵守合約時,違約金的設計等。

還有另外一個,就是離職員工有沒有明顯不合理行為。譬如陶氏化學(Dow Chemical)曾經發生離職員工,在離職前下載許多機密資料,給即將前往工作的對手公司,這種行為涉及侵占、竊盜、背信等犯罪,法院刑事判決的結果,遠比離職員工違反競業禁條款止更為嚴重。

企業要留意,民國七十五年以前,法院看五要件:工作範圍、工作地點、工作期間、有無代償措施、有無損害賠償違約金的設計。但到民國八十五年,第五個條件違約金設計,已不見得是判斷要件,法院認為,看員工是否有明確不當的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反而更重要。

尺度拿捏不對,小心適得其反

企業要定競業禁止條款,要慎重考慮兩方面,第一是法律規範,第二是企業形象跟文化。企業一定要記得,不要拿競業禁止條款作為對離職員工的報復手段,容易給在職員工一個負面示範。

這幾年,企業間競爭激烈,企業法務把所有條款都納入,好像這麼做對公司最有利,但這次鴻海敗訴案例突顯出,過與不及皆適得其反。不要誤以為企業對員工的任何限制都可行,法院還是有其判斷。(採訪整理/黃亦筠)

惠普科技人力資源處協理賴晶瑩:不必簽競業條款,而是保密條約

企業為什麼需要簽競業禁止條款?如果回歸本質,企業為什麼樣擔心員工跳槽?重點是擔心離職員工洩露原雇主的機密,才會產生競業的狀況。

惠普(HP)在台灣四十年了,從過去到現在,許多員工開枝散葉到台灣各科技廠,業界把這當成美談。台灣微軟幾任總經理如黃存義、蔡恩全,甚至微軟中國前總裁杜家濱,和惠普的競爭廠商、戴爾(Dell)台灣現任總經理廖仁祥,之前都是惠普的員工,這夠競業了吧。他們離開時也都沒有簽所謂的競業條款,而是保密條約。

溝通比簽條款更重要

企業應該跟員工妥善溝通,在公司裡頭所產生及製作的東西,智慧財產權就是屬於公司。以惠普來說,新進員工進公司三個月內,會上智慧財產權相關課程,理解公司規範。之後每一年,從初階到高階員工都會再重複接受訓練。再來,我們跟員工會簽訂智慧財產權保護,讓員工理解在公司有負擔忠誠義務,在到職第一天簽,離職前再拿出來簽,提醒跟惠普的約定。

對企業來說,保護自己的營業機密和安全當然重要,但不一定需要用到競業禁止條款來限制。因為競業禁止條款當中有五大項,包括可以競業禁止的範圍、期間 內容、員工是否真的知道機密內容、有無補償等。這些對公司有保障的其實不大,因為不是每個員工都需要這樣的規範。我們只針對能接觸到惠普營運機密的高階主管,簽署離職後不到競爭廠商的約定。

企業因為擔心就限制員工未來的工作權,這對員工並不合理。其實比較重要的是去保障公司的智慧財產,而不是禁止員工去相關產業工作。這是比較重要的是核心精神。(採訪整理/黃亦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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